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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传良与王玉芹、孙鸣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良,王玉芹,孙鸣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060号原告:王传良,1967年1月9日生,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芹,1963年10月11日生,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白山市惠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鸣玲,19年月日生。原告王传良诉被告王玉芹、孙鸣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传良、王玉芹、张建民、孙鸣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玉芹与刘春秀于2012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王传良与王玉芹系姐弟关系,共有兄弟姐妹五人,长女王玉兰、次女王玉芹、长子王传良、次子王传玉、三子王传龙。母亲侯向芳系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村民,于2012年1月30日死亡。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侯向芳承包了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湾湾江8亩旱田,并于2006年11月1日与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从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土地四至为:地名湾湾江,面积20垅,东至朱长全、西至闫学武;地名湾湾江,面积33垅,南至水田、北至道。王玉芹于1983年嫁到六道江镇胜利一村,王传玉现不知所踪,王传龙现在黑龙江工作。2012年,王传良将王玉芹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传良享有以侯向芳名义承包位于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湾湾江8亩旱田的承包经营权,经二级法院判决王传良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3月10日,王玉芹与刘春秀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王传良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刘春秀。王传良多次要求王玉芹、刘春秀返还土地,均遭拒绝。王玉芹辩称,王玉芹在第一轮、第二轮家庭承包期间,在六道江镇东村获得承包土地份额。本案争议土地于1998年交回东村,东村将土地承包给村民王文。由于王玉芹独自赡养母亲侯向方生活困难,在2005年经过诉讼要回该土地,并在2006年11月1日与东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此,王玉芹一直耕种此土地7年的时间(独自赡养母亲侯向芳时年74岁),王传良未提出异议。王玉芹与刘春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在王传良起诉2012年11月6日前,且王传龙认可该协议。孙鸣玲辩称,我认为协议有效,我承包了5.4亩,期限5年,已承包期满,如果不包给我,需提前一年通知。我在该土地上种植的绿化树苗,如果让我解除承包协议,不管地归谁经营,需要赔偿的我损失,现树苗不在树龄,出售不了。经审理查明:王世君与侯向芳系夫妻关系,王世君于1987年去世。王世君与侯向芳生育五名子女,长女王玉兰、次女王玉芹、长子王传良、次子王传玉、三子王传龙。王世君与侯向芳系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村民。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侯向芳承包了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湾湾江8亩旱田,并于2006年11月1日与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从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土地四至为:地名湾湾江,面积20垅,东至朱长全、西至闫学武;地名湾湾江,面积33垅,南至水田、北至道。王玉芹于1983年嫁到六道江镇胜利一村,胜利一村未给王玉芹分地。侯向芳一直由女儿王玉梅、王玉芹赡养22年,三子王传龙赡养一年,侯向芳于2012年1月30日死亡。2012年,王传良将王玉芹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传良享有以侯向芳名义承包位于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湾湾江8亩旱田的承包经营权,法院判决王传良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王玉芹与孙鸣玲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该土地的5.4亩承包给孙鸣玲,期限自2012年至2016年,王传良要求王玉芹、孙鸣玲返还土地,王玉芹以其对该土地有经营权,拒绝返还。上述案件事实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2)民二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申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25日、5月22日、6月18日,2014年1月17日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5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选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可分为农村集体经营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王玉芹提供的原居住地六道江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及现居住区地胜利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有王玉芹的份额及王玉芹出嫁后在胜利一村并没有分得土地的事实。侯向芳承包的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湾湾江8亩旱田,王玉兰、王玉芹、王传良、王传玉、王传龙,均有经营权,具体份额,当事人可自行协商。王传良请求王玉芹、刘春秀于2012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王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