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泽华与李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华,李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6432号原告杨泽华,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委托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劼,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杨泽华与被告李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华诉称,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3,500元,并出具借条;且约定该借款于同年7月31日之前归还,若到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即每日百分之十(10%)等。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考虑到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综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3,500元,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同年7月31日之前归还,若到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即每日百分之十(10%)等。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银行汇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借款合同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返还全部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其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且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降至按照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劼应归还原告杨泽华借款人民币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劼应支付原告杨泽华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元,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0元,由被告李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心审 判 员 蒋良明人民陪审员 刘华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恺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