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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姜某1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866号原告:姜某1,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齐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原告姜某1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姜某1与齐某离婚;2.婚生男孩姜某2随姜某1生活,齐某一次性支付姜某2抚育费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姜某1在外地打工期间与齐某相识,××××年××月××日生男孩姜某2,双方于2006年7月2日到射阳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齐某性格暴躁,2012年齐某在与姜某1去苏南打工之际,在上海溜走,姜某1寻找多年未果,至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儿子姜某2一直随姜某1生活,齐某从未关心照顾过儿子生活。齐某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姜某1在打工期间与齐某相识,××××年××月××日生一男孩姜某2,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齐某离家出走,男孩姜某2随姜某1生活,由姜某1父母照看。审理过程中,姜某1陈述,其与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1.姜某1与齐某系自主合法夫妻,婚后理应相互包容,互敬互爱,但齐某于2012年离家后一直未归,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本院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姜某1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认为姜某1与齐某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姜某1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自齐某于2012年离家后,男孩姜某2一直随姜某1生活,由其父母照看,而齐某至今无法联系得上,未能尽到母亲的职责,姜某1要求姜某2随其生活理应支持,但其要求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育费6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射阳当地当前的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姜某2的生活费1000元/月,由齐某每月支付500元,对姜某2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姜某1和齐某凭票据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1与被告齐某离婚。二、被告齐某于2017年3月8日起(起诉之日)至姜某2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姜某2生活费500元,姜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姜某1与被告姜某2凭票据各半承担(以上费用由双方分别于每年的2月28日、8月31日前各结算支付一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士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