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中执异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沈美英,李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异字第8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浔南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项善友异议人(被执行人):项善友,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异议人(被执行人):沈美英,女,汉族,1968年6月3日生,1968年6月3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申请执行人:李青,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本院在受理李青与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沈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原告李青财产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洪民二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沈美英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我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洪民二初字第15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1月10日,我院受理异议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沈美英与原告李青关于解除超标的财产查封一案。2016年1月19日,原告李青与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沈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在异议案件审查期间,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即异议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向我院提交撤回异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青与被执行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沈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157-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我院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土地、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其中包括:一、被执行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九江市××大道××一宗地块【九城国用(2012)第050号】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沈美英名下的位于九江市××大道××柴××春天××区××、××室房产两处(产权证号:九房权证开字第××、10××67号);三、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余额。另查明,2017年1月4日,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李青与被执行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沈美英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担保人徐升财于2017年1月4日代为被执行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沈美英向申请执行人李青归还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款项支付至: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桃园支行,账号:62×××77,收款人:李青。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交书面收据一份,证明收到担保人徐升财待为被执行人项善友归还的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同时提交解除财产保全及冻结、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书,要求解除本案相关的一切财产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并将被执行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2017年1月9日,我院作出(2016)赣01执5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一、被执行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九江市××大道××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九城国用(2012)第0**号】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大道与金凤路交汇处××五金商贸市场以下房屋的查封:A区A1006-A1008、A1015-A1017、A1025、A1137、A2648号,B区B3031,C区C1043、C1045、C3017、C3018、C3042、C3043、C3045、C3046、C3036、C3037、C4036-C4039、C4042-C4043、C4045、C4046,D区D1002-D1003、D1006-D1008、D1010-D1012、D1019-D1021、D1023、D1026、D1027、D1028、D1029、D1088-D1089、D1109、D1123、D1117、D1123、D4069,G区G-1007、G-1017、G-1036、G-1049、G-1050-G-1052、G2036、G3006-G3007、G3015、G3017-G3018、G3021-G3023、G4026-G4027、G4036,J区J1028、J1033、J1036、J1092、J1033、J1035、J1073、J1075、J1077、J3008-J3010,K区K-1002、K-1050、K-1053、K-1067、K-1072、K-1078-K-1081、K1087-K1089、K1013、K1023、K1026、K3031、K1059、K1068、K1073、K1075、K1078-K1079、K2011、K2025-K2027、K2029、K2035、K2043、K2057-K2059、K2078、K3001-K3010、K3013、K3015、K3016、K3019-K3021、K3025-K3028、K3032-K3041、K3053、K3058、K3059、K3061-K3067、K3069-K3078,L区L1017、L1064A、L1075、L1081-L1084、L1018、L1039-L1040、L1047、L1058、L1069、L1074、L2002、L2007、L2011、L2012、L2018、L2021、L2023、L2027、L2035-L2038、L2046-L2047、L2049-L2054、L2063-L2073、L2077、L2089、L3004-L3009、L3012-L3018、L3022、L3027、L3032-L3036、L3027、L3032-L3036、L3037-L3045、L3049-L3054、L3056-L3057、L3074、L3080、L3085-L3086,M区M1054、M1062-M1063、M1081、M1005、M1007、M1015、M1025、M1031、M1033、M1038、M1051、M1081、M2010、M2015-M2016、M2022、M2031-M2038、M2047-M2048、M2050-M2057、M2059-M2063、M2071-M2076、M2079-M2081、M2085、M3001、M3011、M3012-M3017、M2019-M3022、M3027、M3047-M3057、M3059、M3065、M3071-M3076、M3081、M3084-M3086、G3011-G1013号;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沈美英所有的坐落于九江市柴桑春天二期4栋2-807(房屋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开字第××号)、2-808(房屋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的查封;四、解除对被执行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沈美英以下银行账户的冻结:(一)、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中国农业银行九江茅山头支行,账号14×××93;2、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账号19×××69;3、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账号19×××31;4、南昌银行九江分行,账号79×××25;5、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市八里湖支行,账号14×××37;6、九江银行十里支行,账号72×××51。(二)、项善友名下银行账户:1、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八里湖支行,账号62×××14;2、九江银行经开区支行,账号72×××02;(三)、沈美英名下银行账户:1、农行九江九龙支行,账号62×××10;2、农行九江八里湖支行,账号14×××12;3、农行九江八里湖支行,账号62×××14。2017年1月18日,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沈美英向我院递交书面说明,要求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沈美英自愿作出异议撤回的申请,时间在我院受理案件之后,作出裁定之前,且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属于其合法行使处分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异议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沈美英异议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案件审理终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撤回异议人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项善友、沈美英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 珂审判员 王财斌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