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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叶春林与双流县芊叶木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林,双流县芊叶木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20号原告:叶春林,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双流县芊叶木门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金桥合水村*组。投资人:叶景盛,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叶春林诉被告双流县芊叶木门厂(以下简称:“芊叶木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芊叶木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8896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油漆和板材,截至2015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339411元,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4999元的油漆,被告未付款,另外,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购买了原告44550元的指接板仍未付款,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889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芊叶木门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叶春林经营油漆等化工原材料,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油漆,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芊叶木门厂供货,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9日应付材料款为362498元,扣款及其他为23087元,实付材料款为339411元,特此说明此单据无欠条作用,只作为对账的依据。芊叶木门厂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账单出具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单、收条等证据入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证实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针对原告提交的尚未结算的送货单、入库单、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已对账的货款339411元外,双方还有部分交易的货物没有对账,未对账的货物金额为49549元主张能否成立,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9日、25日的送货单、入库单产生货款4999元,收货人为郑勇,2015年5月27日肖国琴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叶春林指接板,金额为44550元,根据原告所述,郑勇和肖国琴均为被告的员工,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11日对账时,明确对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9日所发生的交易进行了对账,而现在原告举出的未对账部分均发生在对账期间内,原告所举证据间不能形成锁链,因原告不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证明责任。因此,对双方未对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已对账部分,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账单上虽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的,被告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就应支付价款。被告出具对账单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流县芊叶木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春林货款339411元。二、驳回叶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4元,由双流县芊叶木门厂负担6096元,叶春林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马洪荣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