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姜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洲,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文盲,打工,家住湖北省利川市。2006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4月13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1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1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7日2时许,被告人姜洲窜至本市清港镇新民小区走廊处,窃得被害人镇会兰、阮某、殷某晒在此处的裤子一条、衣服一件、皮鞋一双(均无法估价)。2.2017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姜洲窜至上述小区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罗某的红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郑某的绿色奔宝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0元)以及被害人游某电动车上的电瓶四个(无法估价)。3.2017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姜洲窜至上述小区对面的超市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黑色轩马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以及被害人张某电动车上的电瓶四个(无法估价)。随后,被告人姜洲离开现场时被该小区保安当场抓获,后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洲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镇会兰、阮某、殷某、郑某、罗某、游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吕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指认经过、光盘3张、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外六角1个、螺丝刀1把、内六角3个、扳手1把、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外六角1个、螺丝刀1把、内六角3个、扳手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