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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顾荣兴与徐锋、颜惠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荣兴,徐锋,颜惠君,顾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766号原告:顾荣兴,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熙东,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锋,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颜惠君,女,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顾文秀,女,194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顾荣兴与被告徐锋、颜惠君、顾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荣兴委托代理人龚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锋、颜惠君、顾文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荣兴诉称,2016年5月25日,徐锋、颜惠君、顾文秀共同借款60000元,承诺于6月10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徐锋、颜惠君、顾文秀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借款60000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徐锋、颜惠君、顾文秀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徐锋、颜惠君、顾文秀共同向顾荣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0000元,于2016年6月10前归还;顾荣兴自述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由顾荣兴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徐锋、颜惠君、顾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顾荣兴提供的借条认定徐锋、颜惠君、顾文秀共同借款60000元事实成立,徐锋、颜惠君、顾文秀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顾荣兴并主张借款60000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锋、颜惠君、顾文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顾荣兴借款60000元,并承担60000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800元(顾荣兴已预交),由徐锋、颜惠君、顾文秀共同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燕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