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来富、张有花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来富,张有花,郭福仙,汪秋芬,汪金凤,汪春凤,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再5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来富,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竹娣,女,1963年8月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汪来富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茂,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有花,女,1954年6月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福仙,女,1932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秋芬,女,1970年11月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金凤,女,1962年12月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春凤,女,1968年4月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张有花、郭福仙诉汪来富析产纠纷一案,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屯溪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汪秋芬、汪金凤、汪春凤为共同原告,屯溪区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屯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汪来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来富向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黄山市检察院)申诉,黄山市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黄检民行不抗(2010)01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起抗诉决定。汪来富又向本院提起申诉,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经两次复查,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和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3)黄中法民一监字第00005号、(2015)黄中法民一监字第00003号驳回申诉通知。汪来富继续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安徽省检察院)申诉,安徽省检察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皖检民(行)复查﹝2016﹞34000000059号民事(行政)抗诉,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皖民抗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检察院依据安徽省检察院皖检民(行)复查﹝2016﹞34000000059号指令出庭通知书的规定,指派检察员谢育人、助理检察员吴阳出席法庭。申诉人汪来富及委托代理人胡竹娣、彭正茂,被申诉人张有花、汪秋芬、汪金凤、汪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错误界定家庭共有财产析产与农村拆迁安置的法律关系;2.原判混淆房屋产权继承与宅基地安置的不同主体;3.原判错误确认1951年土改证与1998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效力。在本案中,张有花在拆迁之前,早已外嫁他村户籍迁出,并在嫁入地分得宅基地一处,本人已非拆迁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丧失了被安置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张有花仅仅享有对华资资口亭59号院内老屋,即其父的遗产部分的继承权,因按照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张有花对老宅的继承份额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取得。法院在判决中,对安置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住的房屋亦按继承处理显属不当。汪来富称,1.屯溪区法院(2009)屯民一初字第181号和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山市中级法院)(2009)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申诉人汪来富于1998年12月依法取得了包括59号在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编号09010707018。原判没有认定这一基本的法律事实,无视、背离了这一重要事实;(2)申诉人在所有场合都是代表自己签字,并不是代表郭福仙,且拆迁安置由原来的两宗地块变成了一宗地块加两套公寓房,是拆迁部门根据申诉人家庭人口(两个子女)便于生活而要求变动的,本质上华资公寓楼安置区1栋4单元的407、408室两套安置房及两宗地块根本与张有花无关;(3)申诉人汪来富与郭福仙共同生活的几十年里,由申诉人汪来富负责59号老屋的管理与修缮的费用问题,但判决没有体现,侵害了申诉人汪来富的利益;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机械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是基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而造成的。尽管一审原告是以析产纠纷起诉的,但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事实上存在一个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行政法律关系,既有编号为0901070701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存在,应当依法适用其他法律条文,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原判都没有这样做,因而在适用法律上完全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屯溪区法院(2009)屯民一初字第181号和黄山市中级法院(2009)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确认华资公寓楼安置区1栋4单元的407、408室所有权归申诉人汪来富,被申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张有花辩称,1.张有花、郭福仙与汪来富的析产案件,经一、二审审理,法院已充分考虑证据与事实,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2.华资资口亭59号老屋系张灶芳的个人产权,张灶芳于1961年去世,根据继承法,由其妻郭福仙及女儿张有花继承其房屋产权,继承事实已确立。后郭福仙与汪龙埔再婚,生育汪来富、汪秋芬、汪金凤、汪春凤四个儿女,并居住在华资资口亭59号老屋,张有花做为大姐对四个弟妹履行照顾的职责,并对华资资口亭59号老屋进行管护、维修。汪龙埔于1975年去世。汪来富结婚不久,在1991年拆除华资资口亭59号老屋部分房屋建造了他自己的新楼房,非法侵害了产权人的权益,但张有花、郭福仙当时碍于亲情未提出异议;3.2007年,华资资口亭59号老屋拆迁之初,老屋的拆迁安置方案是由老屋产权人郭福仙、张有花与拆迁办协商取得,之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由公证处公证。汪来富的新房拆迁另有拆迁安置协议;4.汪来富所提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就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不代表房屋产权人的变更;5.汪来富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汪秋芬、汪金凤、汪春凤均可证明;6.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根据当时拆迁政策由拆迁办相关部门所定并公证,现在汪来福认为张有花只享有拆迁房的货币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老屋产权与汪来富无任何关联。张有花所得拆迁权益,是根据当时拆迁政策及拆迁协议所得,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公平客观的评审本案。汪春凤辩称,汪来富说母亲(郭福仙)是他养的,但是我母亲生病的时候是我们出钱并照顾。汪金凤辩称,原判是公正的。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对部分基本事实未经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98号和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9)屯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郑璐荪审判员 刘衍宾审判员 狄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雪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