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兰红杨与覃理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红杨,覃理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1588号原告:兰红杨,女,壮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个体户,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覃理媚,女,汉族,1981年6月16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兰红杨诉被告覃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家礼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丽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红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理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覃理梅偿还借款18000元给原告兰红杨。诉讼和理由:原告、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以经营租车行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自己经营的手机店门面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预先扣除2000元利息)借款,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即归还期限,只口头约定很块就偿还。至2015年,被告不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收,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因自行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理梅偿还借款18000元给原告兰红杨。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覃理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