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贺兰县桃林彩钢板厂与吴占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桃林彩钢板厂,吴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2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贺兰县桃林彩钢板厂,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桃林六社。法定代表人:陈东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占明,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贺兰县桃林彩钢板厂与被执行人吴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28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吴占明给付贺兰县桃林彩钢板厂欠款19824元,案件受理费148元。申请执行人贺兰县桃林彩钢板厂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00元,执行标的共计201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占明名下位于××县(所有权证号20090226)房屋一套,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处置该房屋及不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经向银行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吴占明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占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高波审判员张延君审判员马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