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伍玲、鲁云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伍玲,鲁云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403号原告:徐建国,男,生于1964年10月15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现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英(系徐建国之妻),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源(系徐建国侄子),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伍玲,女,生于1983年11月22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现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鲁云廷,男,生于1972年7月5日,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徐建国与被告伍玲、鲁云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英、白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玲、鲁云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玲、鲁云廷归还借款本息391000元(组成情况:1、本金150000元,利息按照3000元/月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29个月,利息为87000元;2、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2000元/月从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28个月,共计56000元,扣除已支付一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计算利息54000元);2、判令伍玲、鲁云廷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伍玲、鲁云廷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徐建国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伍玲、鲁云廷未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3日,鲁云廷称其在利川安装电梯购买电梯设备需要资金,其妻伍玲向徐建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伍玲、鲁云庭未履行还款义务,徐建国多次催收,伍玲、鲁云廷于2015年7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对2014年11月23日所出具借条进行确认。2015年9月,伍玲、鲁云廷在未与徐建国协商关于还款事项的情况下,擅自逃离,无法取得联系。伍玲、鲁云廷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伍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建国借款150000元并形成《个人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出借人)徐建国,乙方(借款人)伍玲,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月利率2%,按季度3个月给甲方支付利息9000元。伍玲在乙方处加盖印章。鲁云廷于2015年7月19日在借款人协议书乙方处签名“鲁云廷”。”同日,徐建国之妻白小英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款140000元,并在扣除第一个季度利息9000元后于当天在伍玲租住的位于咸丰县高乐山××大道××号房屋三楼将141000元现金支付给伍玲。借款后,伍玲、鲁云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3日,伍玲、鲁鹏向徐建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建国现金100000元,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2000元,2014年12月23日前还款。借款人处伍玲、鲁鹏签名。”徐建国之妻白小英于同日向伍玲转账50000元,并于同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款50000元,将现金50000元在伍玲租住的位于咸丰县高乐山××大道××号房屋三楼支付给伍玲。借款后,伍玲偿还利息2000元。2015年7月19日,鲁云廷、伍玲向徐建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建国现金100000元,利息为每月2000元,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借款人处签名鲁云廷、伍玲均系鲁云廷所签。”另查明:2014年6月6日,徐建国(出租方)与伍玲(承租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徐建国将其位于咸丰县高乐山××大道××号自有房三楼整层出租给伍玲办公使用。租赁期限2014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年租金26000元。本院认为,针对2014年10月17日借款150000元,伍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建国借款并形成了借条,且徐建国已于当天向伍玲支付借款141000元,对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对借款时出借人预先扣除的利息9000元,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本院认定本笔借款本金为141000元。借款到期后,伍玲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笔借款期限已届满,伍玲应当偿还徐建国借款本金141000元。对于徐建国主张的本笔借款利息87000元(3000元/月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29个月),本院认为,以本金141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每月2820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共计应付利息81404元(共计28个月零26天),因此,伍玲应付利息为81404元,对于徐建国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鲁云廷于2015年7月19日在《个人借款协议书》借款人处签名,应当认定是对本笔债的加入,表明鲁云廷同意成为本案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针对本笔借款,鲁云廷应当向徐建国偿还借款本金141000元、利息81404元。针对2014年11月23日借款100000元,伍玲、鲁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建国借款并形成了借条,且针对该笔借款,鲁云廷于2015年7月19日向徐建国出具借条一份,且该借条中表述“原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3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利息为每月2000元。”综合上述两份借条,本院综合认定鲁云廷、伍玲为本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徐建国已于当天向伍玲支付借款100000元,对徐建国与鲁云廷、伍玲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笔借款期限已届满,伍玲、鲁云廷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徐建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对于徐建国主张的本笔借款利息54000元(按照2000元/月从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28个月,共计56000元,扣除已支付一个月2000元,实际计算利息54000元),本院认为,因借款人已支付一个月利息200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共计应付利息53333.4元(共计26个月零20天),因此,伍玲、鲁云廷应共同支付利息为53333.4元,对于徐建国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伍玲、鲁云廷应当偿还徐建国借款本金241000元,利息134737.4元。伍玲、鲁云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伍玲、鲁云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徐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41000元、利息人民币134737.4元;二、驳回徐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徐建国负担266元,由伍玲、鲁云廷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磊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桂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