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国芳与汪国良、俞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芳,汪国良,俞佳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926号原告:孙国芳,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汪国良,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俞佳莉,女,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孙国芳与被告汪国良、俞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国芳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汪国良、俞佳莉支付借款本金共计560000元,支付利息27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孙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汪国良、俞佳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6日,经结算,汪国良从2012年至2014年底向孙国芳借款560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为此,汪国良出具一份借条给孙国芳。另查,汪国良、俞佳莉于200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汪国良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孙国芳要求其归还借款5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起算点,应该以结算时间为准。上述借款发生于汪国良、俞佳莉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良、俞佳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国芳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6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汪国良、俞佳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雁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