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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4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岳娇、王培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岳娇,王培桓,舒明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4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岳娇,女,住遂昌县。被执行人:王培桓,男,住遂昌县。被执行人:舒明仙,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岳娇与被执行人王培桓、舒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岳娇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培桓、舒明仙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张岳娇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除舒明仙工资予以冻结,王培桓名下房产已轮候查封,均无反馈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故申请执行人张岳娇申请(2017)浙1123执4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周马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