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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院。被告人马某某。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守所。辩护人马艾琳,临夏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诉(2017)第146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艾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临夏市东部市场门口停车等人时,挡住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小型双排货车,与马某某一起的马某与刘某某为挪车让路一事发生了争执并互相撕扯在一起,马某某从车上下来后右手抓住刘柱花头部,用拳在刘某某的脸部打了一拳,致使刘某某左眼部、鼻部受伤,后马某某弃车逃离了现场。经临夏州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私下调解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医疗费、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永 平审 判 员 舍 伟 真人民陪审员 马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拜 文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