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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秦振山与牛连虎、王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振山,牛连虎,王振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635号原告:秦振山,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连虎,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平县人,住。被告:王振强,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邯郸市人,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号楼**楼。主要负责人:唐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秦振山与被告牛连虎、王振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被告牛连虎、王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后增加至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1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牛连虎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309国道寿山寺北村路口时,与沿寿山寺北村至朱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秦振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秦振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连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振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牛连虎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王振强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药费,医疗费17943.8元元、护理费57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9143.8元,仍主张40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保单复印件,证明住院事实的原告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60日的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1200元的票据,交通费单据,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此,要求判如诉请。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及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并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但辩称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及诉讼费该公司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牛连虎、王振强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依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居住地在广平,就医治疗医院在馆陶县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头皮挫伤、面部损伤、右侧眉弓处皮裂伤、右腓骨骨折等伤情及住院天数、两地之间往来的交通必要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鉴定部门出具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车辆发生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牛连虎作为侵权行为人对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7943.8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年÷365天×(60+35)天=5722.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1200元。上述总计30766.4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6322.64元。不足部分为30766.44元-16322.64元=14443.8元,由被告牛连虎赔偿。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振强存在过错,故王振强无需承担责任。被告牛连虎、王振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或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振山各项损失共计16322.64元。二、被告牛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振山各项损失共计14443.8元。三、驳回原告秦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秦振山负担9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163元,被告牛连虎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