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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8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2017年2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月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慈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号附10号其姑姑刘秀某开设的“刘二骨汤面”面馆内打工,因打扫卫生等琐事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遂持剪刀刺向被害人刘某某,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左面部刺伤,皮肤裂伤。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手持菜刀意欲追砍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蒲某某、蒲莉某上前劝阻,双方又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手持菜刀挥舞将被害人蒲某某、蒲莉某砍伤,造成被害人蒲某某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左上唇贯通伤,左下唇裂伤,左耳前裂伤,左耳垂外伤;造成被害人蒲莉某右手背、右环指、小指砍伤。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蒲莉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剪刀一把、菜刀一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蒲某某、蒲莉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十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九年二月五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