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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章家红、李玉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家红,李玉奇,井红勇,刘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家红,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10日,住址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平,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奇,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9日,住址邓州市。原审被告:井红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8日,住址邓州市。原审被告:刘泽敏,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5日,住址邓州市。上诉人章家红与被上诉人李玉奇、原审被告井红勇、刘泽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家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平、被上诉人李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井红勇经、刘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家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还款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李玉奇的行为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融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认定。2、一审认定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即便李玉奇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上诉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李玉奇答辩称:1、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其上诉称属于非法融资,完全是歪曲事实。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借款利息并同意按照2分继续还息,并且虽然原借款约定利息为3分,但2分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支持年利率24%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关于已偿还大部分款项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证据,其上诉完全是无理缠讼,滥用诉权,拖延时间,望二审法院依法主持公正,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李玉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章家红偿还欠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井红勇、刘泽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章家红因需资金周转,在被告井红勇、刘泽敏的担保下,向原告李玉奇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井红勇、刘泽敏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5年2月4日,三被告给原告李玉奇出具了借款及担保书和借款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催要,2016年11月19日和12月11日,三被告分别在原借款及担保书上签名与捺指印,但本息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章家红同意偿还欠原告李玉奇借款至2017年4月4日期间的本息合计480000元及2017年4月4日之后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于6个月内分三次偿还清。因被告井红勇、刘泽敏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章家红由被告井红勇、刘泽敏担保借原告李玉奇现金属实,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章家红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推拖不还,实属不当。被告井红勇、刘泽敏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请求,因约定月息3分,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利息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对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应以月息2分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李玉奇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井红勇、刘泽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章家红、井红勇、刘泽敏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被告井红勇、刘泽敏的担保下,向被上诉人李玉奇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该事实上诉人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诉称李玉奇的行为属于非法融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借据及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月息3分,虽然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利息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但原审对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而是按照月息2分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民间借贷的初衷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诉称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借款无证据支持,上诉人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章家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章家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罗 军审判员  王 生二〇一七年月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方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