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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杨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杨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1608号原告马建军,男,回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亚敏,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海军,男,回族,1955年3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建军与被告杨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军诉称,2017年5月16日,在海原县东升寺巷子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辜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668.98元,后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445.65元,并赔礼道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罚款的事实;二、出院证、病历、门诊发票6张、住院费发票1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处方1份、导诊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后又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668.98元及门诊费658.57元的事实;三、收条1份、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后,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四、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驾驶工作,并持有A2驾驶证,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也的标准计算。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对,被告不识字;证据二被告说不准;证据三、四不予认可;。被告杨海军辩称,被告不道歉,也没有能力赔偿,只能酌情赔偿35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口头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属有关单位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行驶证为复印件,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16日,被告开着三轮摩托车拉着其妻子马文梅回家,到海原县城东升寺巷子内遇见了原告,被告看原告用眼睛瞪其,便问原告为何瞪自己,原告便说,为何经常给自己找事,双方发生争吵,接着被告便下车和原告撕扯在一起,被告用自己的拐杖在原告头部打了几下,原告便将被告放开跑向自家,在自家门口捡了块石头,扔向被告,但没有打准被告,被告又在自家拿了把叉,又追向原告后被人拉开。原告回家后向海原县公安局报案。经调查核实,并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书,给被告罚款500元。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原告属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耳前软组织损伤、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8074.9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即2017年5月26日,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52.60元。出院后,原被告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损失医疗费8074.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费252.6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如需到该医院检查,应有海原县人民医院的转院手续,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自治区公布的有关数据确定,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00元=1600元;护理费为16天×42100元÷365=1845.5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按照农、林、牧标准赔偿,为16天×42100元÷365=184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各项损失13365.95元,原被告因小时发生争吵至相互撕扯,在没有其他人参与的情形下,原告所受之伤,由被告所致,应有被告承担该部分责任。但原告对于打架的事情也有一定责任,如全部由被告承担,对被告不公平,也不合理,故应有原被告按照过错各自承担,由被告承担70%为宜,即13365.95元×70%=9356.17元,原告自己承担3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能力赔偿原告,酌情承担原告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且原被告系舅舅外甥关系,同时又是邻居,应和睦相处,互相团结,搞好关系,不应相互猜测,互相置气。且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被告应相互体谅,互相爱护,不应再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本次打架的发生,原被告应相互道歉为好,故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9356.17元;二、驳回原告马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