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XX与帅昌卫、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帅昌卫,帅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510号原告:XX,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仡佬族,住正安县。被告:帅昌卫,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安县。被告:帅刚,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正安县。原告XX与被告帅昌卫、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昌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帅昌卫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帅刚为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请求帅昌卫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帅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帅刚辩称,帅昌卫向XX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3%,我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帅昌卫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帅昌卫向其借款60000元,帅刚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帅刚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帅昌卫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帅刚介绍并担保,向XX借款60000元,帅昌卫写有借条一张,帅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逾期后帅昌卫一直未还借款,XX向本院起诉,要求帅昌卫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帅刚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帅昌卫出具书面借条给XX,借款60000元,帅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两项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是有效合同。根据上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XX要求帅昌卫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借款之日起,帅昌卫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上述规定,不予支持。对XX请求帅刚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昌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帅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帅昌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纪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