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与马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马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红,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佳,系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明,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判决过高;2.精神损害赔偿金金额过高;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事实和理由:伤残赔偿金四个十级伤残应该按13%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赔偿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伤者四个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同意赔偿。马淑明辩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11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刘欢驾驶的×××中华轿车在珲乌公路平安镇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0时许,刘欢驾驶×××中华轿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出事地点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马淑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白(公交巡)认字【2016】第005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其中一级护理61天,二级护理32天,诊断为肩胛骨骨折。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淑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四个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3天;3、二次手术费用约为2.30万元人民币。刘欢驾驶的×××中华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刘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药费部分限额10000.00元(包括住院期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据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计算得出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7863.69元;护理费18606.28元(120.82元*61天*2人+120.82元*3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100元*93天),误工费15827.42元(120.82元*131天),残疾赔偿金79682.75元(24900.86元*20年*1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41.87元【原告母亲35945.24元(17972.62元*20年*20%/2人),原告父亲12296.63元(8783.31元*14年*20%/2人)】,鉴定费2000.00元。庭审中,对于原告驾驶摩托车的车辆损失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故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0500.00元。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明人民币1205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给付。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认为的伤残赔偿金比例过高四个十级伤残应按照13%进行给付的说法不能成立。伤残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受害人因伤致残且为四个十级伤残即左尺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肩关节受限四处,按照一般理解,上述伤情对其劳动能力势必造成影响。原审法院保护16%并无不当,不予纠正。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数额过高的说法亦无法律依据,原审酌定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马淑明的伤残影响其劳动能力,原审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自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