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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袁晓苹与李庆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苹,李庆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606号原告:袁晓苹,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被告:李庆雨,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住赤峰市。原告袁晓苹与被告李庆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月利率2.5%,按季付息。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同时,被告在原告的取款回单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庆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按季付息。当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50000元,被告在原告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上备注:收到150000元现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双方已发生借贷事实。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庆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袁晓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晓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700元,合计404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