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艳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大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艳爱,张大圣,李大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845号原告:方艳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圣,男。被告:李大红,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艳爱与被告张大圣、李大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艳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圣、李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艳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61,321.41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大圣、李大红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张大圣、李大红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大圣驾驶被告李大红名下牌号为皖AL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春光路申富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大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平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大圣未作答辩。被告李大红未作答辩。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另外,该车辆购买的商业��中有“指定驾驶员条款”,本案肇事司机不是指定驾驶员,因此应当扣除10%的商业险免赔义务。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4,966.2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方艳爱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牌号为皖AL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在平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指定驾驶员为李用星、李大���。保单中特别约定,若在非约定行驶区域行驶或非指定驾驶人驾车的情况下,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将增加免赔率10%。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平保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大圣、李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被告张大圣承担。被告李大红作为车主,对车辆行驶负有管理义务,应对被告张大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药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确为原告治疗所需,应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关于支架费用,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属赔偿范围;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复印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4,9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800.17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3,900元、复印费102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7,970.41元。其中,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0,200元,扣除免赔率后,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31,201.57元。被告张大圣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3,466.84元及复印费102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568.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方艳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艳爱31,201.57元;三、被告张大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艳爱6,568.84元;四、被告李大红对被告张大圣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3.22元,由原告方艳爱负担36.63元、被告张大圣负担1,72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