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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庞现声与颜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现声,颜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976号原告:庞现声,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宁庆贵,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健,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庞现声与被告颜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现声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庆贵、被告颜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现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412.2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产生语言冲突,被告持木板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两肺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于次日04时01分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按照医嘱返院治疗。原告由于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6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护理费33983元÷365天×22天=2048.29元;4、误工费46647元÷365天×488天(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8日)=62366.4元,合计81584.07元。案经浦北县公安局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了医疗费11171.8元和其他损失2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余下的47412.27元。被告颜健辩称,本案已经在派出所处理了,不应再起诉到法院处理。原、被告发生该纠纷,原告也有过错,是因原告醉酒闹事致使发生的。原告请求的金额计算有误,且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经福旺派出所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了一致的合法有效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数额,原告出尔反尔,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发生纠纷,原告殴打被告致伤;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9月23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合计22天。期间,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经浦北县公安局福旺派出所主持调解;派出所出具浦公(福)调解字[2015]012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签字达成一致协议意见,福旺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书载明了案件基本情况、双方协商赔偿费用数额及时间等。原、被告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浦北县福旺镇龙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浦公(福)调解字[2015]012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事发后,双方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并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视为对本案的相关费用赔偿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述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告是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在对本人的伤情、费用应当较为清楚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的,其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因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协议内容。在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已经按照协议赔付了合计40000元给原告,而原告称仅收到了合计34171.8元;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赔付了40000元,因而对于40000元—34171.8元=5828.2元的差额,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权利义务明确清楚,双方应当按照自愿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履行,被告应当继续赔付5828.2元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健赔付原告庞现声经济损失58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庞现声负担246元,被告颜健负担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建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小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