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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少芹与李晓峰、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芹,李晓峰,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87号原告刘少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相旭,经理。地址:蒙阴县城南环路中段。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鑫,经理。地址:蒙阴县城南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8楼B区。组织机构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少芹与被告李晓峰、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宽,被告李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少芹诉称,2016年11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晓峰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58KM+800M处时,因变更车道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最右侧行驶道内刘少芹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晓峰、刘少芹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和高速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000元。被告李晓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主车、挂车的实际车主均系本人,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庭前递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事故发生前就已出卖给被告李晓峰,原告的损失应由受让人李晓峰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主车投保属实,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证件后,符合保险约定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主、挂车的商业险按照70%予以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挂车投保属实,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证件后,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主车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晓峰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58KM+800M处时,因变更车道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最右侧行驶道内刘少芹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晓峰、刘少芹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和高速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晓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少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晓峰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根据刘发升的申请,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鲁Q×××××轻型普通货车车损为19932元,车上货物损失13000元。原告刘少芹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和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少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少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少芹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刘少芹休治期自受伤日起150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之日后的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300元处理;3、刘少芹需1人护理60日;4、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刘少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刘少芹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和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支付医疗费17531.52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损19932元,物损13000元,车损、物损鉴定费3290元,复印费65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3977元(93.18元/天×150天),护理费5590.80元(93.1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休治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对医疗费、休治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物损、误工费、评估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工作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少芹与被告李晓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少芹受伤、车辆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晓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少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少芹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79396.32元。因被告李晓峰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按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芹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200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5590.80元,共计3180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少芹其余损失46588.52元的70%的50%,即1630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少芹其余损失46588.52元的70%的50%,即1630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