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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丁成义与被告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义,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094号原告:丁成义,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5282193H),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土桥镇周郎村。法定代表人:刘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佳,女,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林,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丁成义与被告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莱公司)、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被告银莱公司、刘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洲、范永林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银莱公司、刘佳共同返还其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其是承包苗木花卉工程的。2015年年初,银莱公司计划开发农庄二期项目,因其要承包项目工程,银莱公司要求其先行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其付款后,因工程未实际施工,被告刘佳提议将工程保证金转化为借款,并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借条。隔天,刘佳又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讨,二被告仅还款15万元,尚欠其75万元。被告银莱公司辩称,2015年7月3日的借款50万元中20万元付款方系上海浦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茂公司),原告丁成义无主张该款项的权利。其已还款15万元,但被告刘佳系代其还款。被告刘佳辩称,因其系被告银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在2015年7月3日的借款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次日的借款中其系银莱公司的指定收款人,借款与其无关,其不是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丁成义欲承包被告银莱公司工程,银莱公司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要求丁成义支付50万元。2015年4月12日,浦茂公司向银莱公司转账20万元(浦茂公司出具证明称因其欠丁成义20万元,该款项系应丁成义要求支付)。2015年5月10日,丁成义又支付银莱公司30万元。后因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刘佳与丁成义约定该保证金转化为借款,刘佳于2015年7月3日向丁成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成义现金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500000。该借条下方加盖银莱公司公章,刘佳在印文上书“今借人刘佳”。次日,刘佳向丁成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成义现金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整¥400000。该借条下部加盖银莱公司公章,刘佳在印文上书“南京银莱农牧实业公司”。丁成义于当日向刘佳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2016年2月6日,刘佳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丁成义5万元(转账用途为“还款退还保证金”)。2016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6日,银莱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各转账给丁成义5万元(转账用途分别为“还借款”、“还款”),合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卡取款交易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一、关于原告丁成义主张的债权中是否能包括浦茂公司支付的20万元的问题。浦茂公司出具证明称因其欠丁成义20万元,该款项系应丁成义要求支付。被告银莱公司亦认可其与浦茂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加之日期为2015年7月3日的借条亦包含此款项,故被告认可该20万元系丁成义支付的保证金,继而转化为借款,因而丁成义有权主张该债权。二、关于被告刘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2015年7月3日的借条下部明确载明“今借人刘佳”而非“法定代表人刘佳”或“委托代理人刘佳”等,借条上同时加盖银莱公司公章,故该借款应视为银莱公司与刘佳共同借款。对于2015年7月4日的借条,该借条上明确借款人系银莱公司,但款项实际支付至刘佳的个人银行账户,应视为款项由刘佳个人使用。加之2016年2月6日的还款5万元系通过刘佳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故在本案中银莱公司与刘佳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银莱公司与刘佳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丁成义要求银莱公司、刘佳共同返还其借款75万元(50万元+40万元-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刘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丁成义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1519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789元,由被告银莱公司、刘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