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申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薛志鑫、白文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薛某,白某,薛志茹,薛井全,郭凤英,刘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负责人:李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风,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民主巷**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男,200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理人:白某,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志茹,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井全,男,194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凤英,女,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峰,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某、薛某、薛志茹、薛井全、郭凤英、刘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错误。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引起担保人注意的对免责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提示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以及客户回执单作为证据。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刘建峰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免责,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而刘建峰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次涉案交通事故,刘建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客户回执单系格式条款,所提交的保险条款,该条款字体无明显变化,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刘建峰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认为,其提供了足以引起担保人注意的对免责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提示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以及客户回执单作为证据,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认定申请人对刘建峰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免责错误等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满忠审 判 员 徐 澎审 判 员 阿茹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荣如侠书 记 员 田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