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任启运、莱芜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启运,莱芜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2执异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任启运,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龙潭东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陈诚,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莱芜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发展集团)与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缔房地产公司)、任启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任启运对本院查封“金缔凯旋城A3馆地下一层停车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鲁12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任启运的申请。任启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执复9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12执异61号执行裁定并指定本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任启运称,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异议人具有使用权的莱芜市莱城区金缔凯旋城A3馆地下一层停车场进行查封并评估拍卖,最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取得了金缔凯旋城A3馆地下一层停车场长期使用权的权益合法有效。2009年12月4日,莱芜市金缔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金缔凯旋城A3馆地下一层停车场的长期使用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左进华后,左进华将该权益分别转让给王举明、张仁平、任启运三人。(二)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时间在2009年12月4日之后,此时A3馆地下一层停车场使用权已转移给左进华。(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查封手续中的查封清单中均是“金缔凯旋城A3馆”,并不包括地下一层停车场。(四)A3馆地下一层停车场属人民防空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五)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使有权处置A3馆地下一层停车场的所有权,也无权对其使用权进行处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执行裁定,将涉案金缔凯旋城A3馆地下一层停车场执行回转。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莱芜分行)与被告金缔房地产公司、唐春荣、亓金枝、张庆海、李秀华、王庆山、董和莲、王举明、周玲、任启运、毕兰玉、张仁平、董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分别作出(2009)莱中商初字第35-2号、(2009)莱中商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金缔房地产公司位于莱芜市汶源东大街的莱芜市国用(2007)第0443号、莱芜市国用(2007)第05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宗及金缔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莱芜金缔凯旋城一期商业步行街中的A1-A6(包括义乌小商品城)等商业楼,查封期限二年”。201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9)莱中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缔房地产公司向工商银行莱芜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及利息,唐春荣、亓金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庆海、李秀华、王庆山、董和莲、任启运、毕兰玉各承担15%的连带清偿责任,王举明、周玲各承担8%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仁平、董云各承担5%的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工商银行莱芜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以(2011)莱中执字第40号案立案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以(2011)鲁执指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于2013年8月21日以(2013)鲁执指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莱芜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城投公司”)以工行莱芜分行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莱芜城投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莱芜城投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价款支付凭证、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的通知书回执。2014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莱芜城投公司。后莱芜城投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莱芜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3)莱中执字第14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金缔房地产公司所有的金缔凯旋城商业步行街中的A3义乌小商品城商业楼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价93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城市发展集团,扣除卖方应负担的过户税费1088.1万元后,抵偿本案债务8211.9万元。2015年3月17日,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协助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现被执行人任启运对本院的上述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金缔凯旋城A3馆地下一层停车场异议人任启运是否享有使用权,是否能阻却法院的执行。关于涉金缔凯旋城A3馆地下一层停车场异议人是否享有使用权问题。金缔凯旋城商业步行街中的A3馆商业楼所有权及占用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金缔房地产公司名下,本院因溧阳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与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的(2009)莱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对“金缔凯旋城A3楼”进行了查封,2009年11月9日以(2009)莱中商初字第35-2、7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该房产。人民法院的查封,目的在于维护债务人的财产现状,使债务人丧失对被查封物的处分权,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上述房地产一直处于查封状态。金缔凯旋城商业步行街中的A3馆商业楼地下一层作为A3馆商业楼的一个整体,当然包含于上述处于查封状态的房地产中。异议人任启运作为金缔房地产公司股东,对于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是明知的,金缔房地产公司与异议人2009年12月4日后一系列的处置行为均非善意,不能对抗法院在先的查封。因此异议人主张自己对本案所涉的金缔凯旋城商业步行街中的A3馆商业楼地下一层享有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能否阻却法院执行的问题。本案所涉的A3馆商业楼地下一层系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属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该防空工程是由企业投资,国家仅是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将其查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本案中所涉A3整栋建筑地下一层具有上述规定特征,应作为该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进行认定,即业主对A3整栋建筑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金缔凯旋城A3馆地下一层作为A3馆商业楼的一个整体,将其查封并无不当。因此,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综上,异议人任启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启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蔚大鹏审判员 张正升审判员 刘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时阿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