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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罗植莲、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植莲,王艳,王某,胡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6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植莲,女,汉族,1969年8月2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系王忠奇的妻子。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艳,女,汉族,1992年5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王忠奇的女儿。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罗植莲,基本信息同上,系王某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金凤,女,汉族,1965年8月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植莲、王艳、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胡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植莲、王艳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植莲,被上诉人胡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植莲、王艳、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1、被上诉人诉称王忠奇在2011年因承建信阳市平桥区亚兴商场附近农贸市场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而上诉人却从未知情借款发生的经过,也从未听到王忠奇本人或其他人说过曾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钱。2、该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份,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署名为王忠奇的一份借条,无证据证明该借条为上诉人亲属王忠奇所出具。2、王忠奇去世前后,上诉人从未听闻该笔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不具有真实性。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所称享有100000元的债权不真实。本案开庭审理后,上诉人再次收寻,查找王忠奇的遗物,发现被上诉人所称的100000元借款之后,王忠奇支付了被上诉人50000元,该款应当依法折抵。三、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罗植莲自2008年起就因夫妻关系不和与王忠奇分居生活,对于王忠奇在外是否挣钱或借债均不知情,与罗植莲共同生活的王艳、王某,也从未收到王忠奇的钱款支助,上诉人没有用过王忠奇一分钱,因此该笔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罗植莲承担;作为王忠奇子女王艳、王某没有用过涉案借款,根本没有任何经济能力,也未从王忠奇处继承任何财产,同时明确放弃对王忠奇遗产的继承,更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王忠奇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本次起诉前曾向王忠奇或上诉人对本案的借款主张任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更无法律依据支持在借款发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推断被上诉人一直向王忠奇催要借款,没有依据,违背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判决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胡金凤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对借贷人王忠奇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住院期间在身边陪护、病故后进行安葬的事实始终是认可的,虽在一审和上诉中对王忠奇出具的欠条及借贷事实固持己见,但至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庭审中再三提示,上诉人有权对借条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但上诉人选择了放弃。事实证明,上诉人建立在无据基础上的所有推定不能抗辩答辩人与王忠奇客观形成的借贷事实;二、上诉人提到借款之后王忠奇支付的50000元于本案无关。王忠奇生前在承包工程期间从答辩人处借过一笔5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有毛金凤担保说只用几天就还,所以没有打条,支付的这笔款就是临时用及时还的那笔,与本案无关所以不存在折抵之说。三、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1、王忠奇生前与罗植莲是夫妻关系,且夫妻关系存续共同生活居住,××重期间罗植莲也是以妻子身份陪护,××故后也是由罗植莲母子女共同安葬;2、××故后,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答辩人将其合法继承人列为债务主体是有法律依据的;3、放弃继承权是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原本无可厚非。但据答辩人起诉前到王忠奇承包的工地向发包方了解,王忠奇患病期间已经领取有百余万元工程款去向不明(一审法院对剩余工程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有待相关执法部门继续追查,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基于上诉人均是王忠奇的直系亲属,××重期间直接有接触的人,不能排除共同参与转移财产嫌疑,因此,在尚未确定王忠奇生前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是否存在可供继承的财产以及被继承人财产范围等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单方声明放弃继承权,是建立在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不仅显失公平,且于理不通、于法不符。四、答辩人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王忠奇生前向答辩人借款是用于其承建的信阳市平桥区农贸市场工程项目,工程款始终未决算。中间一直在要,王忠奇说工程款到账就还,今年听说××故的消息后才不得已起诉的。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植莲、王艳、王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7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忠奇系被告罗植莲的丈夫,被告王艳、王某系王忠奇与罗植莲的子女,2017年2月10日,××故。原告胡金凤持王忠奇出具的借款条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胡金凤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2011年9月7日,王忠奇”。三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金凤持王忠奇出具的借款条主张权利,被告罗植莲、王艳、王某虽不认可借款条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借款条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已履行了举证的责任,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必须提供合法证据,且原告在庭审后,再次确认了其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原告与王忠奇系朋友关系,借给王忠奇10万元现金,结合当地的经济条件,不是一个小数目,可以合理推断原告一直在向王忠奇催款,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王忠奇在原告处借款发生在王忠奇与被告罗植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罗植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忠奇的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王忠奇在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罗植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罗植莲和被告王艳、王某在庭审中放弃继承王忠奇遗产权利的申请,涉及遗产继承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三被告在本案中仍应当在继承或保管的王忠奇的遗产中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在借款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年利率6%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植莲向原告胡金凤支付现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8日始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罗植莲、王艳、王某在继承或保管的王忠奇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支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已在另案一并处理。本院二审期间,罗植莲、王艳、王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王忠奇生前记账本一份新证据,记账本显示还胡金凤五万元转账,用于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偿还。胡金凤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答辩人正是基于这笔还款的信任,才又借给王忠奇100000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为核实上诉人提供证据,本院传票传唤胡金凤于2017年7月12日到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王忠奇临时多次借款,借款时也没有出具借条,后来王忠奇一次性将借款50000元偿还完毕,但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经庭审质证及对胡金凤本人询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胡金凤虽然认可该还款事实,但认为是偿还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由于涉案借条没有抽回,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转款凭证及胡金凤出具了收条等,不能据此认定该记账还款明细是偿还本案借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忠奇是否偿还了本案借款,其偿还的借款是否应与本案借款予以抵消;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王忠奇生前向被上诉人胡金凤借款100000元,有王忠奇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是王忠奇与胡金凤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金凤作为债权人在向上诉人罗植莲等主张债权的过程中,出示了借条等证据,已经完成举证义务,罗植莲等反驳胡金凤的请求,否认借款的存在及真实性,应当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出具相反的证据。但截止二审诉讼,罗植莲等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对借条真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涉案借款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请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债权人主张、一审法院立案日起(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按年利率6%计算,罗植莲等以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一审对利息起始时间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罗植莲、王艳、王某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涉案借款发生在王忠奇与罗植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植莲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金凤与王忠奇曾约定该债务为王忠奇个人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植莲与王忠奇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非用于其家庭的生产、生活,对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植莲丈夫王忠奇所书写的借条,是上述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胡金凤和罗植莲应按借条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罗植莲等称王忠奇生前借款本人不知道、用于何处不知情、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婚姻法》及《民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王艳、王某是罗植莲与王忠奇的子女,本案债务形成时,王艳尚在上学,王某尚未成年,一、二审诉讼期间其二人经济仍未独立,罗植莲、王艳、王某虽然书面申请放弃对王忠奇遗产权利的继承,但涉及遗产继承属另一法律关系,罗植莲、王艳、王某均属王忠奇的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人只要继承或保管王忠奇遗产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罗植莲、王艳、王某在继承或保管王忠奇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罗植莲、王艳、王某以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王忠奇生前是否偿还部分借款,其偿还的借款是否应与本案借款予以抵消问题。罗植莲等在二审诉讼中虽然提供王忠奇生前偿还债务的记账本明细,显示通过转账支付胡金凤50000元,胡金凤对该还款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偿还本案以外其他借款;因该记账明细只是单方行为,罗植莲等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不能确定该还款是在本案借款形成之后发生的,胡金凤亦不认可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且借条债权凭证仍由胡金凤持有,罗植莲等没能提供胡金凤出具了收条,涉案借条金额亦没有发生变化,故罗植莲等以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与本案借款抵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胡金凤提供王忠奇出具的借条看,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罗植莲等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依法不予保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罗植莲、王艳、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起始时间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含上述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植莲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胡金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胡金凤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罗植莲、王艳、王某负担(上诉人罗植莲等申请免交诉讼费获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友  成审判员 王  道  新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凤娇印1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