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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其春与金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春,金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876号原告:王其春,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卫国,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王其春为与被告金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金卫国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卫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卫国曾向原告购买建筑和装修材料。2014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若未能付清款项,利息自欠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代理费4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卫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其春货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卫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其春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元。如果被告金卫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金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