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9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传国与汪政康、龙际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传国,汪政康,龙际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29执23号申请执行人:王传国,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勐海县人。被执行人:汪政康,男,1962年4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人。被执行人:龙际康,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人。本院在执行王传国依据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829民初23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汪政康、龙际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汪政康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7月1日、7月16日先后三次共缴纳执行款人民币20000元。因被执行人龙际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将被执行人龙际康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6月13日将其报送公安布控系统予以布控;于2017年6月29日实际布控到被执行人龙际康,并对其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现司法拘留期限已满,已对其予以解除司法拘留)。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龙际康现无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传国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龙际康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9执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晓玲审判员 岩 三审判员 黄兴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宁德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