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刑更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吐松巴克·吐松尼亚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32刑更123号罪犯吐松巴克·吐松尼亚孜,男,1967年8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和田市人。现在和田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220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吐松巴克·吐松尼牙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罪犯吐松巴克·吐松尼牙孜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高刑终字第73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1年12月18日起。2002年6月26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4年5月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2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9年6月29日减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0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期:2021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以罪犯吐松巴克·吐松尼亚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监狱向本院出示了罪犯吐松巴克·吐松尼亚孜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吐松巴克·吐松尼亚孜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吐松巴克·吐松尼亚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注重思想改造,有悔罪意识,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监纪,注重自己的行为养成,以《罪犯行为规范》三十八条来规范自己行为,在”三课学习”中,能够积极主动,刻苦认真,努力学习文化知识和技术知识,遵守劳动纪律,积极参加各种讨论及活动,并取得了进步。在生产劳动方面,能够服从民警的管理与分配,按规定完成生产任务,在改造中成绩突出。罪犯吐松巴克·吐松尼亚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上半年、2016年上半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4年四季度、2015年二季度、2015年三季度、2015年四季度、2016年二季度,获季度表扬五次。本院认为,罪犯吐松巴克·吐松尼亚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吐松巴克·吐松尼亚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有忠审 判 员 常喜盈代理审判员 辛元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家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