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闫新瑞与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瑞,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825号原告:闫新瑞,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临泉县工业园区南园金庄。法定代表人:刘申,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新瑞与被告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园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瑞、被告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新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沙子欠款共计488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临泉县金庄行政村村委会(现更名为临泉县工业园区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建蔬菜脱水厂,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沙子,被告没有完全结清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购买沙子、水泥的数量,欠款数额共计4889元,时任临泉县金庄行政村村委会主任的李保付以及副书记白峰山、被告雇佣的建厂工人均签字认可,注明十天内付清,否则每天加付5%。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偿还欠款,但是被告却以已经换了负责人等借口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货款,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名称错误,被告名称为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2、原告诉状诉称的2016年5月被告建蔬菜脱水厂与事实不符;3、依据原告提供的5张单据显示,该单据中均未有原临泉县邢塘镇金庄村民委员会公章,不能证明该单据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4、现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两委班子2005年成立至今,原告至起诉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且原金庄行政村账目中未记载存在该笔欠款,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闫新瑞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条据5张。被告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新瑞持有四张条据和一张经办人白峰山书写的证明。农历3月19日经手人为李宝民书写的条据内容是使用闫新瑞水泥5袋;农历3月22日经手人为李宝民书写的条据内容是使用闫新瑞水泥10袋;96年5月29日李保付书写条据内容是拉闫新瑞水泥4袋;1996年5月16日条据,内容为“金庄大队用黄沙40桶一块五一桶水泥一代17元一袋(77元)总合计77元96、5、16号李玉芳。情况属实李保付96、5、16号”;一张经办人为白峰山未书写日期的证明,内容是大队部使用闫新瑞水泥、沙子,共计6484元,付过2000元,下欠4484元。原告闫新瑞外出打工后,对该几笔欠款均向白峰山追要。2013年至2016年原告闫新瑞没有向白峰山追要过欠款,等到2016年回来其知道白峰山已经去世2、3年。另查明,2005年,刘申任临泉县金庄行政村村委会主任;2006年,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金庄行政村与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前李行政村合并成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南园居委会。2005年至2017年3月之间,原告闫新瑞没有向被告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闫新瑞诉称被告从其处购买沙子、水泥,却没有完全结清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数额为4889元的欠条,但是原告提供的四张单据和一张经办人为白峰山写的证明均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亦未得到被告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字认可,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诉称其一直找白峰山要钱,但是其自认2016年准备向白峰山追要欠款时才知道白峰山已经去世2、3年了,且原告在2017年3月份前未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可认定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闫新瑞要求被告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偿还其水泥、沙子欠款共计4889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新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闫新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雪艳附:有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