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少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778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志,该公司职员。被告:郑少富,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少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息时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少富于2015年2月15日与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以房产作抵押向该社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植。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月利率为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还约定了利息按季结息支付以及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条款。之后被告郑少富只支付了201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经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郑少富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郑少富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少富于2015年2月15日与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以房产作抵押向该社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植。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月利率为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还约定了利息按季结息支付以及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条款。之后被告郑少富只支付了201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本应为2018年2月14日即现尚未届满,但鉴于被告自2016年7月1日后至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少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计付;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郑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飚审 判 员 孙文富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