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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冯秀毅、原审第三人代巍巍、曹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冯秀毅,代巍巍,曹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毅,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审第三人:代巍巍,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审第三人:曹鹤,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巍巍,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系曹鹤妻子。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冯秀毅、原审第三人代巍巍、曹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涉诉房屋在被查封时未经过户更名,还是本案第三人的财产,且被上诉人不能过户完全是自身原因,是可以预见的。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冯秀毅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于2010年10月购买的,有双方买卖协议为证。房产证当时没有办理是开发商的原因,不是我方造成的。且购买房屋后,房屋一直在对外出租,有租房协议为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代巍巍、曹鹤辨称,我把房子卖给冯秀毅了,房款也给清了,贷款是冯秀毅陆续还的。房证一直没有过户是因为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下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4日,原告冯秀毅(乙方)与第三人代巍巍、曹鹤(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介方系张伟、马强签字,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26-1号2-7-2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65.61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267,000元(其中125,000元系原告需向第三人支付的购房款,剩余部分由原告代本案第三人代巍巍向银行偿还贷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本案第三人代巍巍支付购房款70,000元,2010年12月18日,原告向曹鹤支付购房款35,000元,2014年原告向代巍巍支付更名过户保证金20,000元,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由原告需向本案第三人支付的购房款已经付清。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交易明细中显示多次向代巍巍银行卡转账1,300元记录,客户名称为代巍巍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从原告冯秀毅账户多次转账1,300元给代巍巍。《房屋买卖协议书》其他约定事项中载明:此房现无房证,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双方协商如下:1、房证下来时,甲方无条件协助办理手续;2、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费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任何其它费用;3、此房现正在贷款,乙方将负责还清剩余款额直至还清;4、因此房有贷款、乙方先首付甲方柒万元,之后三个月之内付清叁万伍仟元,当房证下来后,双方办理完更名过户后,将剩余贰万付清;5、在2010年10月14日之前甲方单方和开发商所欠任何费用由甲方负责。另查明,第三人代巍巍于2008年12月向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217,825元,其中贷款150,000元,本案涉案房屋所在楼宇于2016年10月14日完成初始登记批复,之前不具备办证条件,故一直没有更名至代巍巍名下,亦不能更名至原告冯秀毅名下。2009年7月27日第三人代巍巍与第三人曹鹤登记结婚。关于房屋的入住情况,原告与第三人均称2010年12月代巍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冯秀毅使用至今。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薛俊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再查明,王伟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曹鹤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第三人曹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王伟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预查封了代巍巍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26-1号272的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执行过程中,冯秀毅提出书面异议,被我院裁定驳回,冯秀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秀毅与第三人代巍巍、曹鹤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该转让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已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交付除银行贷款外全部125,000元购房款,其余房款由原告代本案第三人代巍巍向银行清偿,原告与本案第三人虽然未在查封前交付剩余购房款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涉案房屋存在银行贷款,不办理解抵押手续无法办理更名,且该房屋所在楼宇完成初始登记批复时,该房屋已经被本院查封,因此,双方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已支付了价款,且未办理过户登记亦不可完全归责于原告。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位于铁西区北二西路26-12-7-2号的房产;二、驳回原告冯秀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审查的焦点为冯秀毅就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屋能否继续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从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冯秀毅与第三人代巍巍、曹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而涉诉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即合同签订时间远远早于法院查封的时间;其次,从庭审调查及现有证据来看,合同签订后,冯秀毅先后向代巍巍支付了70,000元、35,000元及20,000元等购房款,共计支付125,000元,其余房款因房屋存在银行贷款,而由冯秀毅代代巍巍向银行陆续清偿,因此,冯秀毅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已支付了价款;第三,从涉案房屋的占有情况来看。庭审中,代巍巍承认其于2010年底就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冯秀毅,并于2014年11月4日,由冯秀毅将该房屋又出租给案外人至今。故代巍巍已完成房屋的交付义务,冯秀毅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第四,虽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并未更名过户到冯秀毅名下,但鉴于冯秀毅在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存在银行贷款,不办理解抵押手续无法办理更名。同时,庭审中,冯秀毅陈述其曾于2013年以代巍巍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由此可知,冯秀毅对涉案房屋未能更名过户不存在过错。综上,冯秀毅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令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本院对王伟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