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709苏州市盛昌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盛昌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709号原告:苏州市盛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陆巷村湘陆路551号。法定代表人:毛文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根、蔡方,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下门村。法定代表人:俞超。原告苏州市盛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丽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盛昌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根及法定代表人毛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盛昌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在2009年开始,向原告苏州市盛昌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空滤器带弯管、消声器带弯管等,截止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245元(详见对账协议)原告对此货款多次催讨,被告付了30000元,剩余58245元被告迟迟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24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面额为105160.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抵扣。原告另持有甲方为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乙方为苏州市盛昌机械有限公司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中约定:截止2016年10月11日,甲方还欠乙方88245元,年底前甲方应支付乙方其中的4万元,可分次付清,其余2万元年后分2个月付清,乙方留2万元在甲方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8245元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述,双方约定不再做生意的时候就返还该质保金20000元,现在双方已经不再做生意了,该款项应该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增值税发票、本院自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发票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05160.8元空滤器带弯管、消声器带弯管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调取的发票抵扣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货款58245元,原告自述现已达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未到庭对此举证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则现被告未及时付款,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盛昌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5824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合计人民币1248元,由被告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丽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