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锦国与柳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锦国,柳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3执90号申请执行人陈锦国,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清河北街庆丰园。被执行人柳斌,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陈锦国与被执行人柳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2015)隆民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柳斌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锦国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51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柳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使得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隆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民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陈锦国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凯审判员 温振和审判员 张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索奋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