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樊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女,汉族,1944年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43年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不识字,农民,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5日间,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为非法获利,在芜湖县六郎镇幸福村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二八杆”、“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交替为赌场上望风、并从中抽头。期间,共开设赌场一百余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樊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人张某1、徐某、吴某1、刘某、吴某2、金某、赵某、樊某1、樊某2、王某、张某2、陶某、张某3、张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为非法获利,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有共同犯罪故意,且均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人樊某某、张某某均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后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