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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娜与宁夏众力北斗卫星导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宁夏众力北斗卫星导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208号原告:李娜,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众力北斗卫星导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欣(公司员工),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娜与被告宁夏众力北斗卫星导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北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被告众力北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6月、9月工资10483.5元、报销款42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并退还所扣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个人缴纳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25日申请离职,于2015年10月底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再未上班。上班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2月、6月、9月工资10483.5元、报销款项4200元,且被告为向原告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2014年8月、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的医疗保险,但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已在工资中扣除。2016年10月、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及报销款项,均被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退还养老保险费,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告只在2017年3月索要过工资,之前是否索要不知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劳人仲裁字(2016)1417号裁决书、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报销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后因支付拖欠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申请,该委认为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6)14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自离职后至2016年11月一直向被告公司索要拖欠的工资及报销款,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原告于2016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间,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6月、9月工资10483.5元、报销款4200元,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如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用征收机构可以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即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关于退还所扣社会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扣缴事实及具体金额,本院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众力北斗卫星导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娜工资10483.5元、报销款4200元,合计14683.5元;二、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夏众力北斗卫星导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雅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