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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丁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丁贤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8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91号。负责人:李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贤林,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丁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履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418582.8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2月23日,利息为12306.27元、滞纳金为20988.87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粤Y×××××奥迪牌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经办行)与被告(持卡人)签订编号JG8GJA20142640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7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手续费为77000元;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持卡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经办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并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所附费率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DG8GJA20142640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发动机号为CJT219809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CJT219809。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成讼。原告起诉后,被告清偿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398582.82元、利息18890.23元、滞纳金44627.54元。本院认为:涉案《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被告清偿债务并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被告丁贤林签订的编号JG8GJA20142640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丁贤林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本金及手续费398582.82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6月1日,利息为18890.23元、滞纳金为44627.54元;自2017年6月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丁贤林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粤Y×××××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8元、财产保全费2779元,均由被告丁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诗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