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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6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葛学信与卢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学信,卢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6341号原告:葛学信,男,1941年1月13日出生,退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卢玉,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学信与被告卢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学信、被告卢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学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署的协议;2.判令卢玉向葛学信返还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支付的各5万元本金并支付收益(均按月息3.5%,计算20个月);3.案件受理费由卢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葛学信到石景山老山万商大厦中联硅谷办理投资5万元手续。在电梯口,卢玉主动向葛学信介绍,其是北京轩辕阁商务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辕阁)客户,拥有原始股,可享受月10%红利。葛学信信以为真先后三次向卢玉各转账5万元,按照月7%收取收益,最后一笔转账的5万元已由卢玉退还葛学信。剩余的10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卢玉答辩称:不同意葛学信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都是向轩辕阁投资,葛学信只是想取得更高的利益回报,而搭卢玉的顺风车共同投资。从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投向轩辕阁的5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葛学信出资,而且利息也是由轩辕阁支付。为了说明谁投资谁收益,风险个人承担的情况,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共同签署风险承担承诺书,明确载明葛学信自愿投资轩辕阁商务集团,投资收益每月7%,投资风险由葛学信自行承担,卢玉不承担任何投资本金风险,双方签字生效。本案并非合同纠纷,双方共同向轩辕阁投资,现在轩辕阁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查封,卢玉包括葛学信共同投资的款项都已被轩辕阁所欺骗,双方都是该投资的受害者,应该一起要求轩辕阁赔偿损失,不存在卢玉欠款的事实。双方应当共同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葛学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葛学信与卢玉相识。2015年1月15日,葛学信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卢玉账户转账5万元。2015年1月19日,卢玉与轩辕阁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约定卢玉向轩辕阁投资50万元,委托代理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每月收益为投资本金的10%。同日,轩辕阁向卢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卢玉的投资款50万元。2015年1月23日,葛学信向卢玉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投资轩辕阁商务集团,投资收益每月7%计付利息。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投资风险由本人葛学信自行承担,卢玉本人不承担任何投资本金风险。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上述承诺书分别附有葛学信与卢玉的签名。2015年2月15日,葛学信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卢玉转帐5万元。庭审中,卢玉主张向轩辕阁投资的50万元中,包含葛学信上述两笔款项,累计10万元。之所以由卢玉出面跟轩辕阁签订合同,是因为葛学信不能自立帐户在轩辕阁进行投资,而月利率10%、7%的利益获取起点是本金50万元,因此双方共同出资50万元。卢玉还主张第二笔5万元是其与轩辕阁签订理财合同时自行垫付,后再由葛学信向其进行转账。另查,2015年3月24日,葛学信向卢玉转账5万元,2015年4月14日,卢玉向葛学信转账支付5万元。庭审中,卢玉主张该5万元是由于其了解到轩辕阁的不利状况后,为避免葛学信的损失,向葛学信退还的投资款。葛学信亦认可收到卢玉退还的5万元。且葛学信认可收到按照月利率7%计算的收益1500元。诉讼中,卢玉辩称双方系共同投资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未有法定和约定条件,任何一方均不得解除。本案中,依据葛学信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文书,葛学信自愿投资轩辕阁,投资风险由其本人承担,卢玉不承担任何投资本金风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葛学信应该知晓其作出上述承诺的后果。而且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亦能得出系葛学信为了获取更高的收益而与卢玉共同投资轩辕阁。同时,葛学信也自认将钱转给卢玉是为了获取更高的收益,其亦知晓投资对象系轩辕阁。鉴于双方没有自行约定解除事由,且亦无法定的解除事由,现葛学信要求解除2015年1月23日协议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葛学信请求判令卢玉返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一节,如前所述,葛学信已经认识到投资的风险,并承诺自行负担风险,故其在投资失利的情况下无权向卢玉主张返还本金及收益。虽然委托理财合同系卢玉出面与轩辕阁签订,但卢玉已经做出合理解释,而且葛学信也自认是为了追求更高的收益才将钱转给卢玉,由其代为投资。故葛学信对二人共同投资的事实是明知的,所以在轩辕阁不能还本付息时,葛学信亦不能向卢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学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葛学信负担(原告葛学信已预交一千一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