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马瑞川与王虎林、吴阿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川,王虎林,吴阿梅,高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307号原告:马瑞川,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榆林市米脂县,无固定职业;。被告:王虎林,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不详。被告:吴阿梅,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不详。被告:高虎平,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不详。原告马瑞川与被告王虎林、吴阿梅、高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虎林、吴阿梅、高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川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虎林、吴阿梅共同偿还原告马瑞川借款本金人民币146940元及146940元本金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高虎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虎林、吴阿梅共同向原告马瑞川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高虎平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为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马瑞川人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利息2分王虎林吴阿梅担保人:高虎平2013年8月16日”;但原告实际客观出借人民币147000元。借款后,被告王虎林于2013年9月16日偿还300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虎林、吴阿梅、高虎平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虎林、吴阿梅共同预向原告马瑞川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高虎平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实际出借款项时,原告仅交付借款147000元。借款后,被告王虎林于2013年9月16日偿还300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存在掐头利,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47000元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147000元本金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实际产生利息294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3000元中包含支付利息2940元、偿还本金60元,故截至2013年9月16日止,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69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虎平依法处于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高虎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虎林、吴阿梅、高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的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虎林、吴阿梅共同偿还原告马瑞川借款本金人民币146940元及146940元本金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高虎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王虎林、吴阿梅、高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