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17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张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合伙经营一家小工厂。2016年12月20日晚,被害人张某一夜没有回其与付某共住的住处。次日,付某为此非常生气,与张某发生争吵并用木板殴打了张某的腿部。当日18时许,付某、张某在其二人共同经营的小工厂再次发生争吵,付某使用一物品将张某的左侧锁骨部位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家属于2017年6月28日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7万元并取得谅解,张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被害人张某的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伤情鉴定;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人民陪审员 白 翠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嫦嫚(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