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凌青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凌青宝,程应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青宝,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应柏,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凯,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怡康,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青宝、原审被告程应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保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核减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凌青宝赔偿款61444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农业户籍,一审时虽提供了房产证和社区证明,但未提供水电费使用和缴费情况证明,也未提供银行流水等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凌青宝辩称,被上诉人早在2011年就在城镇购买的商品房居住,居住期间是在家里手工制作豆干每天拿到市场去卖,同时也卖一点菜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明,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水电费缴费证明,被上诉人可以提供。原审被告程应柏未作陈述。原审原告凌青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租床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612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特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凌青宝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九级,其又对原告的后续治疗有异议,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九级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其对原告的休息期限156日有异议,认为计算期限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3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庭审后,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一份由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昌市新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城郊分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证明原告在其自己家(2011年9月16日购买位于镇明矾路××东区××单元××室,面积为120.1㎡房屋一套)做豆干和买菜为生,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质证认为两个证明单位没有相应出具证明的资质,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两个单位并非用工单位,该证明不能体现原告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无法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该证明与原告庭审中陈述及提供的房产证及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相互应证,符合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程应柏提供的原告电动车维修费收款收据一张,合计金额800元,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规定,该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也未记载车牌号或者使用人等信息,且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车辆受损情况,无法核实该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对被告程应柏提供的鉴定费发票1300元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被告程应柏与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该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程应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应予以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事故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程应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赣M×××××号车在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凌青宝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特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青宝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又对原告的后续治疗有异议,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九级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其对原告的休息期限156日有异议,认为计算期限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3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00759.35元,均有医院正规发票和用药清单,应予以认可;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符合规定,本院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扣除的10075.94元由被告程应柏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均属合理赔付范围,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27957元/年,护理期应按原告住院天数66天计算。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提供的房产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昌市新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城郊分局联合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于城镇,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1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过高,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程应柏已提供正式发票,根据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程应柏承担,故被告程应柏要求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应柏提供的原告电动车维修费收款收据一张,合计金额800元,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规定,该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也未记载车牌号或者使用人等信息,且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车辆受损情况,无法核实该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程应柏要求支付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镇明矾路××东区××单元××室)做豆干和卖菜为生,其主张误工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属于合理赔付范围,但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期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3天;南昌市新建区流湖镇张仪村村民委员会与南昌市公安局流湖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母亲夏金花,1946年7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0岁,系农业户籍,共生育6个子女,属于被扶养人范畴,但原告主张抚养费的年限计算过长,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因此原告母亲的被扶养年限为10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按6个子女计算其抚养费;原告主张租床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程应柏垫付原告医疗费90759.35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准许.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及被告程应柏垫付款均可直接冲抵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据此,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759.35元;2、营养费20元/天×66天=1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天=66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20%=106000元;6、护理费27957元/年÷12个月÷30天×66天=5125.45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20年-10年)×20%÷6人=2828.67元;10、误工费:80元/天×93天=7440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118679.35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10075.94元,由被告程应柏承担,剩余部分108603.41元,由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98603.41元,由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上述5-10项费用合计:128394.12元,由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8394.12元,由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47073.47元,被告程应柏已实际支付原告凌青宝90759.35元,其仅需承担非医保用药10075.94元,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凌青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146314.12元,给付被告程应柏垫付款80683.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凌青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46314.12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程应柏已垫付医疗费款80683.41元。三、驳回原告凌青宝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保江西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凌青宝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证明、水电费详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2、有经办人签名的南昌市新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城效分局及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个人帐户银行流水(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共同证明其在自己家做豆干和卖菜为生,因系残疾人无需缴纳相应费用,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未提交,不属二审新证据,且质监局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之前的证明不是同一份,残疾人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银行流水中的存取款都是凌青宝本人,是还款专用账户,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原告程应柏对以上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凌青宝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同证明目的的证据,二审中提交的系补强证据,且提交的证据可与一审证据相互印证,补充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凌青宝在一审中提供了其本人为产权人且于2011年取得的城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市场相关监管部门及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二审中又补充提交了相应房产的水电费缴费证明,以及市场相关监管部门及居委会经办人补充签字的证明。关于经办人补充签字的证明,上诉人提出,与一审提交的证明不是同一份,经查,一审出具的证明原件在一审案卷中,二审提交的有经办人签字的证明与一审提交的无经办人签字的证明内容一致,两份证明可相互印证,不影响其证明力。另,被上诉人凌青宝还提供了其个人帐户自2014年起至2017年的银行流水,其中显示该帐户有相对稳定的、规律的收入。结合一、二审证据情况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就其居住情况,被上诉人凌青宝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应可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就其收入情况,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亦可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琳审判员 姚永忠审判员 张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