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四小、韩克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四小,韩克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四小,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乐平市。曾均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9月26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人韩克春,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文盲,务工,住乐平市。曾均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1日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四小、韩克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四小、韩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韩四小、韩克春经预谋来到永嘉县北城街道县前路停车场19号“古蓝卷烟店”门口,由韩四小撬锁并在室外望风,韩克春进店窃取被害人潘某放在柜子内的中华、冬虫夏草、利群等香烟共计26条及人民币40元。经估价,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9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四小、韩克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香烟进货单、DNA检验信息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韩四小、韩克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四小、韩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四小、韩克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四小、韩克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四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韩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韩四小、韩克春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022元,返还被害人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