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官美辉与张信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美辉,张信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819号原告:官美辉,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信妹,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华(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章(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住浦城县。原告官美辉与被告张信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乘勇、被告张信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华、杨美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误工等相关损失人民币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月,原告从张有荣、杨火妹处购得土木房屋一幢,坐落在浦城县土名大龙岗。上述事实有房屋购买协议为证。原告购买房屋后,依照房屋买卖契约的四至做了围墙。2016年2月,因房屋破烂不堪,出行不便,将房屋拆旧建新。被告却以原告建房占用他家地基为由,强行阻拦原告建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纠纷发生后,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张信妹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00元,理由不成立。原告房屋与被告生产队分给被告的谷坪相邻,因界至有纠纷,被告希望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再拆除争议区域,原告不同意,私自进行强拆,被告只得进行阻止。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2000年1月原告向张有荣、杨火妹购买此房屋。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契约中载明的“南至主房空坪伏坡石堪为界”有异议,认为其分界模糊不清。本院认为该契约对南向界至的约定虽不明确,但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石陂派出所报警回执一份,证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拆旧建新时,被告来阻止,双方发生纠纷。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界至有纠纷,才产生的争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证明二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租赁挖机建房因被告的阻拦而造成的误工费用,和原告本人的误工费用,共计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因为原告在拆除争议区域才发生争执,有进行阻止,挖机也只停了半天。本院认为刘云辉的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官美辉的证明系原告陈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证明一份,2003年原告建厨房时是按照房契宅基的基础上建的厨房。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信妹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有向南边扩建地基并建成现在的厨房与围墙。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在老宅基地进行改建并没有扩建。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请求批给地基的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石陂大队十三生产队对于杨大生一家批复的120平方地基作为建房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证据应该要出示原件从内容来看,证明的内容中也没有明确的批复。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3、照片二张,照片上有明显的分割线,是旧的与新的厨房的交界线,而原告房产契约有写明东西北都有写明确的米数,唯独没有南边的具体数字。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是在老宅基地进行改建并没有扩建。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拆除前的原貌,不能证明房屋四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原告从张有荣、杨火妹处购得土木房屋一幢,坐落在浦城县土名大龙岗。该房屋与被告张信妹生产队分给被告的谷坪相邻。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界至产生纠纷,2016年3月22日,原告拆除纠纷区域房屋,被告前去阻止,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本院认为,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妨碍财产所有权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时,财产所有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或者请求法院责令排除妨碍,以保护财产所有人充分行使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本案中,原、被告因房屋的界至产生纠纷,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确认其与被告相邻的南向界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美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官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旋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