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孙立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立国,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群生村一组。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2月3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12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立国于2017上5月3日5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来顺肉店”,趁肉店老板黄某上厕所店内无人之机,将黄某放在肉店内凳子上灰色背包拉链拉开,将包内一黑色皮包及包内人民币10000.00元偷走。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10000.00元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指认照片、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被告人孙立国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立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立国有犯罪前科,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孙立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