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杰、胡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杰,胡江,胡成文,赵友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050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成,该公司职工。被告:胡杰,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胡江,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胡成文,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赵友先,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农商银行)与被告胡杰、胡江、胡成文、赵友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成、被告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江、胡成文经传票传唤,被告赵友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杰、胡江、胡成文、赵友先偿还借款本金36181.36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胡杰、胡江、胡成文、赵友先承担。事实和理由:胡杰于2015年4月20日在我行借款39000元,至2016年4月19日到期,由担保人胡江、胡成文、赵友先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本金36181.36元及利息未偿还。胡杰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及利息都对。胡江、胡成文、赵友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胡杰与沂南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41‰。2015年4月20日,胡江、胡成文、赵友先与沂南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三人为胡杰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7年7月4日,上述借款尚欠本金36181.36元及利息15091元。以上事实有沂南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清单予以证实,被告胡杰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胡江、胡成文、赵友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胡杰与沂南农商银行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胡杰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沂南农商银行有权要求胡杰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沂南农商银行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胡江、胡成文、赵友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胡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6181.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以36181.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41‰计算至胡杰履行还款之日止);二、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15091元;三、胡江、胡成文、赵友先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江、胡成文、赵友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胡杰、胡江、胡成文、赵友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雁坤审 判 员 葛琳慧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涛书 记 员 臧发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