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顺平与王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平,王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897号原告:刘顺平,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长期居住在德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泉,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梅,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顺平与被告王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王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了1个月的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现长期居住在德国。2016年9月11���,被告向原告介绍其有好的投资项目,效益好、利润高,并承诺只需要把钱交给被告管理,后续投资及收益也由被告负责,且随时可以收回全部投资款。原告出于信任当面取款2万元交给了被告。2016年9月13日,被告又以自己需要资金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此款汇给被告。但原告回到德国后,发现被告根本无法提供投资资料,出具相关的投资手续,遂要求被告偿还全部4万元。被告曾承诺2016年10月31日偿还3.6万元,但未能履约。其后被告一直推脱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松辩称:讼争的4万元都是原告委托被告向宝元公司投资的投资款,现在投资出现问题,不应当由被告负责返还投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顺平与被告王松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刘顺平参加宝元投资公司全权由王松代办,风险自负。委托人:刘顺平”。当日,原告交付被告2万元,被告出具一份收条。同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账户转入2万元。此后,原、被告在微信上就相关投资事宜进行沟通,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1月1日,王松将宝元国际网站域名、登录密码等告知原告;201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询问投资收益没有到账、待兑积分如何计算等问题,同时指出账目有问题“谁家会计做账没有日期,就是在网上做账也应该有日期”;2017年1月17日,原告提出“网站为什么上不去了”。在上述聊天记录中,原告多次复制粘贴了其在宝元公司其他投资人组建的群聊中的相关聊天记录、公司通知等,并且向被告提出投资有问题的疑虑。现宝元国际有限公司网站已无法登陆。原、被告曾就投资款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在微信���话中口头承诺可以陆续给予原告一部分补偿,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承诺是基于朋友关系作出的让步,但现已经进入诉讼阶段请求依法处理。原告因未能收回投资款,遂成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表示对2016年9月13日转账交付的2万元不再坚持系借款。其认为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4万元已经投资、投资到何处,故所谓的委托投资关系不成立,4万元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书面委托被告代办投资“宝元投资公司”全部事宜,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原、被告一直就投资事宜进行沟通,原告在2017年1月17日前是可以登录宝元国际有限公司网站并查看投资信息的,只是对网站上公布的相关账目和没有及时收到投资收益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已经将4万元投入“宝元投资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委托书中明确指示要求被告代办投资宝元公司相关事宜,投资项目的选择与被告无关,故即使该项投资可能涉嫌传销、诈骗等,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委托书中亦明确风险自负,投资风险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办理委托事宜的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的4万元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曾经口头承诺陆续给予原告部分补偿,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补偿金额、给付时间等等,也无法通过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承诺不能作为被告返还4万元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刘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旻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