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丽君、余姚市朗霞街道新南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丽君,余姚市朗霞街道新南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善新,沈月英,董亚绒,董洪铭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2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丽君,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实习律师,住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朗霞街道新南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新南王村新太路**号。代表人:王建君,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军,宁波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善新,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月英,女,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亚绒,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被上诉人董善新、沈月英、董亚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铭,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余姚市朗霞街道新南王村叶家桥路**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洪铭,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上诉人谢丽君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朗霞街道新南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南王村合作社)、董善新、沈月英、董亚绒、董洪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27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谢丽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亡女董彦婷在被上诉人新南王村合作社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上诉人非为被上诉人董善新家庭成员之日起,就土地承包合同中属于上诉人和亡女的承包经营权份额,向被上诉人新南王村合作社提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符合《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新南王村合作社作为发包方有义务与分立后的上诉人家庭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合同应载明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等内容。2.本案承包经营权产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洪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家庭共有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新南王村合作社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董善新、沈月英、董亚绒、董洪铭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谢丽君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核定、确认原告在第三人户内,1999年9月28日被告和第三人董善新所签农包21-156号土地承包合同项下4.91亩中享有共计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原告份额为0.7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原告继承婚生女董彦婷生前依法享有0.733亩的一半计0.36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两项合计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确定承包地块及面积,并即时与原告就上述1.1亩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核定、确认原告在第三人户内,1999年9月28日被告和第三人所签农包21-156号土地承包合同项下4.91亩中享有共计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原告份额为0.7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原告继承婚生女董彦婷依法享有0.733亩的一半计0.36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两项合计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并即时与原告就上述1.1亩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条款中明确1.1亩承包地的确切四址(承包地块)和面积。在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与原告就1999年9月28日被告和第三人所签农包21-156号土地承包合同项下4.91亩中的1.1亩土地(原告份额为0.7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原告继承婚生女董彦婷依法享有0.733亩的一半计0.36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两项合计1.1亩)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2月和第三人董善新之子董洪铭登记结婚,同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名董彦婷。2001年10月16日,婚生女儿董彦婷溺水身亡,200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余姚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1999年9月28日,根据国家法律及浙农办[1999]37号文件等政策规定,原告、原告婚生女董彦婷、三被告共一家6口,以第三人董善新为户主,向被告进行了第二轮土地的承包。原告与原告婚生女董彦婷向新南王村各承包了0.733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1年,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30年9月31日止。自2003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董洪铭离婚,第三人家庭成员发生变化,原告和董彦婷已非第三人家庭成员,然第三人家庭未经原告同意,共同种植原告和婚生女儿董彦婷承包的土地,并从中获益。原告虽多次交涉,并于2014年向第三人家庭提起要求返还承包地之诉,宁波中院终裁认为应在分割承包经营权后,再与被告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方可主张。原告遂于2015年向第三人家庭提起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诉,宁波中院又终裁认为原告未提交与被告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新证据前提下,所提分割之诉构成对2014年返还之诉的重复起诉。嗣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12条之规定向被告申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案件包含: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该条同时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案件的前提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董洪铭及董彦婷一起,在1999年9月28日以第三人董善新家庭的名义,与余姚市朗霞镇董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董彦婷于2001年10月16日因意外死亡,2003年3月10日,原告与董洪铭离婚,至此,董善新家庭成员已经发生变化,原告和董彦婷已非董善新家庭的成员,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现已非第三人董善新家庭的家庭成员,其诉请要求被告与原告就21-156号土地承包合同项下4.91亩中的1.1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需按法律规定,在对第三人董善新家庭的土地承包权进行分割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原告和第三人家庭重新进行签订,在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后,方可依法提起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诉讼。现原告尚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提出,其要求与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丽君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上述规定系人民法院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一审起诉,以其已非被上诉人董善新家庭的成员为由,要求与被上诉人董善新家庭分割原承包的土地,进而请求与被上诉人新南王村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桂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