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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脉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脉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610号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66206600N(1-1)。法定代表人李彦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森,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脉岳,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诉被告安脉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脉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明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为运输经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购买重型自卸车一台(发动机号41066D00097,车架号LZGCR2L66DB003891),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形式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豫Q×××××。合同约定被告每月还本金18000元,管理费每年3000元。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际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偿还部分欠款后余款也不在偿还,又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办理车辆过户,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让原告承担风险。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号货车的挂靠关系。2.依法确认被告为豫Q×××××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限被告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438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管理费12000元。被告安脉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安脉岳向原告佳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佳明公司购车现金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整)。借款人:安脉岳”。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80000元,被告用于购买重型自卸车一台(发动机号41066D00097,车架号LZGCR2L66DB003891),为了经营,2013年9月24日,以原告的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牌号为豫Q×××××号,并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二条:租赁车辆车况:出租房将豫Q×××××号,发动机号0097车架号3891型吨货运汽车一辆,价值/万元,出租给××使用,车辆自本合同签订、车辆交付时起,××概不负责(新车价值以购车发票为准)。第三条:合同期限: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限到期后续订。第四条:租金数额,交付时间和方式。1、××在租赁期内,每月交租金¥21000元(其中代收税费按标准执行),每月还本金¥18000,管理费¥3000/年……”等条款。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6680元款项,一直未支付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借款及管理费无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原告方的记账明细一份,显示被告偿还16680元分别为:1、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本金5620元及利息4380元;2、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680元。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该记账明细上无被告的签名,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分。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载明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记账明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故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1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律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第1款中约定“每月还本18000元”,由此计算得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0个月(180000÷18000=10个月),即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借款,应自2014年7月27日起开始支付下欠借款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下欠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下欠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已偿还的16680款项中包含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已偿还的16680元均为本金,应自借款18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现仍下欠163320元借款未偿还。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16332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诉争车辆同时又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且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诉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豫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车辆挂靠关系的主张,诉争合同签订后,被告多年未能依约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在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续签合同,仍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车辆经营行为,致使原告承担风险,原告收取管理费的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关于诉争车辆的挂靠关系、限期过户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管理费12000元的主张,诉争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管理费3000元/年”,经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诉争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起诉之日)止共计3.54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共计3年,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共计199天(199天÷365天=0.54年),3年+0.54年=3.54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620元(3000元/年×3.54年=10620元),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脉岳之间关于豫Q×××××号货车的挂靠关系。二、确认被告安脉岳为豫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安脉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三、限被告安脉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332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限被告安脉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0620元。五、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被告安脉岳负担3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启阳